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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健全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規定》的通知

來源:本站 編輯:admin 發布日期:2016-07-13 11:23:42 點擊數:444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健全落實領導責任制,全面推進平安中國建設,確保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國家長治久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領導班子、領導干部。

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領導人員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健全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應當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的戰略布局,堅持問題導向、法治思維、改革創新,抓住“關鍵少數”,強化擔當意識,落實領導責任,科學運用評估、督導、考核、激勵、懲戒等措施,形成正確導向,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使各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切實擔負起維護一方穩定、確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責任,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四條 嚴格落實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構建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治協調、各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五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領導,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從人力物力財力上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順利開展。

各地黨政主要負責同志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第一責任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分管負責同志是直接責任人,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分管工作范圍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

第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各負其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動承擔好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責任,認真抓好本部門本單位的綜合治理工作,與業務工作同規劃、同部署、同檢查、同落實。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在黨委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認真組織各有關單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調查研究和督導檢查,及時通報、分析社會治安形勢,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總結推廣典型經驗,統籌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督促檢查

第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任務分解為若干具體目標,制定易于執行檢查的措施,建立嚴格的督促檢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評價獎懲制度,自上而下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第九條  各級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干部應當將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情況作為年度述職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每年應當對本單位本系統部署和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推進平安建設的有關情況進行總結,對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下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每年應當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工作督促檢查范圍,適時組織開展專項督促檢查。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動員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決策部署落到實處。

第十二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評價制度機制,制定完善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明確考核評價的內容、方法、程序。

第十三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強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評價結果運用,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績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與業績評定、職務晉升、獎勵懲處等掛鉤。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績檔案。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在考察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分管領導干部實績、進行提拔使用和晉職晉級時,應當了解和掌握相關領導干部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加強與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的協調配合,協同做好有關獎懲工作。

第四章  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對真抓實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地方、部門和單位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分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嘉獎。對受到嘉獎的領導干部,應當將有關材料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六條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每四年開展一次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集體、先進工作者評選表彰工作。

第十七條 對受到表彰的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集體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分管領導干部應當進行嘉獎。對受到表彰的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工作者,應當落實省部級先進工作者和勞動模范待遇。

第十八條 對連續三次以上受到表彰的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集體,由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適當形式予以表揚。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組織人事部門要配合做好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集體、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表彰工作。

第五章 責任督導和追究

第二十條 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所列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一)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基層基礎工作薄弱,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設)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五)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現反彈的;

(六)各級黨委和政府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對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報、約談、掛牌督辦、實施一票否決權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因違紀違法應當承擔責任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地區、單位,由相應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書面形式進行通報,必要時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進行通報,限期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對受到通報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且危害嚴重或者影響重大的地區、單位,由相應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對其黨政主要領導干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分管領導干部和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班子成員進行約談,必要時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約談,幫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對受到約談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但尚不夠實施一票否決權制的地區、單位,由相應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掛牌督辦,限期進行整改。必要時,可派駐工作組對掛牌督辦地區、單位進行檢查督辦。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每年從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相對突出的市(地、州、盟)中,確定若干作為掛牌督辦的重點整治單位,加強監督管理。

對受到掛牌督辦的地區、單位,在半年內取消該地區、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和該地區、單位主要領導干部、主管領導干部、分管領導干部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受到掛牌督辦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標,或者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地區、單位,由相應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商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決定實行一票否決權制。

第二十六條 對受到一票否決權制處理的地區、單位,在一年內,取消該地區、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取消該地區、單位主要領導干部、主管領導干部、分管領導干部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并會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向上級有關部門進行報告、備案。需要追究該地區、單位黨政領導干部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中央駐地方單位需要實行一票否決權制的,由省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向其主管單位和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

第二十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按照《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應當采取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方式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辦理。

第二十九條 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一)干擾、阻礙調查和責任追究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瞞報漏報重大情況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三十條  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情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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